肉类经营者未提供动物检疫合格证如何处理
[案情] 近日,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在对肉制品经营企业开展执法检查时,发现部分肉制品经营企业对经营的肉类不能提供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因此,执法人员依据相关法律对该批肉类进行了查封,并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六)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规定进行立案。经查,这些肉类经营企业不但无法提供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而且称其不知道所经营的肉类是否经过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能提供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也没有加盖供货商的公章。
[分歧] 针对此案如何进行处理,该局执法人员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肉类经营企业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六)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规定,应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肉类经营企业称其不知道所经营的肉类是否经过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这是可能存在的事实。因为《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二条“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的规定,肉类经营者没有申报检疫的义务,肉类是否有经过检疫只有从事动物屠宰的经营者才知道。因此,不能按《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六)项和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而应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按未能提供产品检验报告复印件进行处罚。
[评析] 笔者不赞同上述两种处理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动物检疫是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动物防疫法》对动物进行防疫性检疫的一项行政措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是防疫性检疫后的一个书面文书,不是一个产品的技术检验结论。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所针对的内容是动物的疾病,而不是动物产品质量;而产品检验报告所针对的是产品的质量,检验依据是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因此,对于肉类经营者不能提供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行为,不能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的规定进行处罚。可见第二种意见是不正确的。
本案中,肉类经营者称其不知道所经营的肉类是否经过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检疫,此时如果因其不能提供该批肉类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就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规定进行处罚,存在“有罪推定”的执法嫌疑。
行政机关作为强权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处于强势地位,在案件证据收集等方面相较行政相对人更具有优势,因此,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以下方面应坚持“无罪推定”:一是没有确凿证据证明行政相对人有过错之前,不能认为行政相对人是有过错的;二是对行政相对人过错的举证责任应由食品药品监管机关承担。本案中,该肉类经营者称其不知道所经营的肉类是否经过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那么到底是否检疫,行政监管部门应该去核实,而不是直接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进行处罚,因为《食品安全法》并没有规定肉类经营者有这个义务。
笔者认为,本案应根据《动物防疫法》的规定移送给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由该机构依据《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三条“屠宰、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第七十八条规定的相应罚则进行处罚。因为该法明确规定,经营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所以,经营者有义务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提供该批肉类的动物检疫合格证,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如果《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六)项和第八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改为“经营没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没有检验报告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本案就可以根据《食品安全法》进行处罚了。
(案例评析:福建省安溪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朱成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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