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经营者≠食品经营企业
根据法理可知,法律责任的承担,是以法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的。同时,法律在规定义务时,必然对相应的义务主体作出规定。对于特定的当事人而言,只有当其属于法律规定的某种义务主体范畴时,才有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义务主体有两种类型,即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二者的区别在于,法律对义务主体的身份、性质、范围等有无限定。法律已经明确规定某种法律义务的承担主体为特殊主体的,在执法中不得随意扩大主体范围,要求该主体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有关义务和责任。也就是说,在法律明确规定了义务主体的情况下,执法人员必须正确理解法律所规定的该主体的概念,准确把握其内涵和外延,不得随意扩大或缩小。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就是一个较为典型的,且容易被执法人员忽略的例证。该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其中,第一款明确规定义务主体为“食品经营者”,第二款明确规定义务主体为“食品经营企业”。这两种主体有区别吗?如果执法人体对此不进行深入分析,很容易仅凭主观印象就认为这是法律对同一概念使用不同的文字表述,从而轻率地得出二者主体范围一致的结论,实际上这是错误的。
首先,从立法技术规范方面来讲,一般除非出现技术性失误,否则同一部法律不会对同一概念随意使用不同的文字表述。具体可参考《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该条与第三十九条极为类似,同样是规定了采购查验方面的义务,同样在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别规定了不同的义务主体“食品生产者”和“食品生产企业”。如果像一些执法人员所理解的那样,“食品生产者”与“食品生产企业”是同一概念,“食品经营者”与“食品经营企业”是同一概念,那么可以说,《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工作何其不严肃,其立法技术何其粗糙。事实上,通观《食品安全法》,其对各种义务主体的设定,是十分清晰、详细、精准的,包括生产者、经营者、生产企业、经营企业、生产经营者等在内的法定主体概念,绝没有随意混用的现象。
其次,运用逻辑学的分析方法,结合有关法律规定,从内涵与外延两方面加以考查,会发现“食品经营者”与“食品经营企业”这两个概念是“真包含”的关系,“食品经营者”是属概念,“食品经营企业”是种概念。即所有的“食品经营企业”都是“食品经营者”,有些“食品经营者”不是“食品经营企业”。根本原因在于,“企业”的基本性质是一种“组织”,而并非所有从事食品经营者,都以“组织”的形式出现。比如,“从事食品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基本性质为“自然人”,故其虽属于“食品经营者”,但显然不属于“食品经营企业”。
正确认定法律义务主体的目的,在于明晰并落实相应义务和责任的归属,确保依法行政。例如,通过以上分析可知,“从事食品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不是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主体,其不负担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的义务,因此不得以其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而对其予以处罚。(作者单位:江苏省宿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分享至
右键点击另存二维码!
©2017中国食品药品网京公网安备 11010802023089号 京ICP备17013160号-1
《中国医药报》社有限公司 中国食品药品网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