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决定减缴罚款 稳妥解决执法难题 ——一起销售不合格化妆品案的处罚决定给食安执法带来的思考

  • 作者:郭洪锦
  • 来源:中国医药报
  • 2017-04-17 08:38

新修订《食品安全法》对违法行为的处罚空前严厉,大大提高了罚款的起点,而当前基层监管部门普遍面临处罚执行难的问题,如何依法妥善办结案件,需要不断地探索。笔者曾经参与办理过某市一起对销售不合格化妆品的当事人依法决定减缴罚款的案件,现将该案处罚决定分析如下,以期对解决基层食药安全执法面临的执行难等问题有所启示。

销售不合格化妆品被处罚


2014年5月14日,根据国家化妆品监督抽检工作部署,山东省某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对辖区内部分种类化妆品监督抽样并送检。2015年4月24日,该局收悉化妆品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报告,结果显示,张某销售的特殊用途化妆品“某牌防晒隔离乳”未检出二苯酮-3等4种防晒剂,检出水杨酸乙基乙酯。经协查,生产企业A公司为合法的化妆品生产企业,该产品确系A公司生产,经销商张某和A公司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检。经查证,2014年4月19日,张某购进该产品24盒,除抽样3盒,其余21盒已全部售出,单价98元,货值金额2352元,违法所得2352元(3盒样品亦按单价98元销售给该局)。


国家总局核发的《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之《化妆品产品技术要求》明确要求,该产品配方含二苯酮-3等4种防晒剂,不含水杨酸乙基乙酯。上述产品成分与批件配方不一致,未按技术要求生产,为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当事人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规定。依据该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2015年7月10日,该局决定对张某作出没收违法所得2352元、罚款5万元的处罚。


依据法定程序减缴罚款


案发时,由于张某儿媳患病去世,儿子收入不高,其支付了巨额的医疗费用;同时,经营店铺成本增加,利润减少,张某陷入了经济困难的境地。


张某认为产品成分不符合法定要求不是自己造成的,其本人不应承担责任,同时,因经济困难,对缴纳罚款有强烈的抵触情绪。如果张某不主动履行义务而对其强制执行,执法效果未必好。经耐心地沟通与细致地说理性执法,执法人员讲清违法事实和处罚的理由及依据,详细告知救济的途径和方法,张某转变思想认识,积极配合执法。2015年7月10日收悉处罚决定当天,张某就力所能及地缴纳2352元违法所得及2万元罚款。


因经济困难,难以完全履行处罚决定,2015年7月16日,张某提出减缴罚款申请,并附所居住社区出具的相关证明。该局高度重视张某的申请,召开案件集体讨论会专题予以审议。鉴于涉案产品数量较少、无消费者投诉、无证据证明对人体造成危害,根据《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第二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缴纳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缓缴、减缴或者免缴;行政机关同意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决定,报财政、监察、审计机关备案,并向社会公布”的规定,鉴于张某确有经济困难、提出申请,且已经尽力履行了义务,实现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具备了上述条款的法定前置条件,经领导班子成员集体研究,拟同意张某减缴罚款。对此,该局向市政府法制办进行了专题汇报,与市财政、监察、审计机关进行座谈,上述机关普遍支持对张某作出减缴罚款的决定。2015年7月21日,该局对张某作出减缴罚款的决定,并报市监察等部门备案,同时通过该局官方网站向社会公示,案件得以妥善办结。


本案中,监管部门遵循法制精神,程序公开透明,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依法对其作出减缴罚款的决定,在法制框架内妥善办结案件,既依法行政,又依法救济,体现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圆满解决执法难题。该案的妥善办结,为解决新修订《食品安全法》“最严处罚”落地难提供了借鉴,对促进该法贯彻落实提供了思路。


(作者单位:山东省菏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结语


法律具有概括性,是从大量实际、具体的行为中高度抽象出来的行为模式,可以反复适用。由于各地情况不一,法律不可能事无巨细、面面俱到,然而徒“法不足以自行”,“史上最严”《食品安全法》如何切实落地,达到重典治乱的效果,是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执法人员需要不断深入思考和探索的问题。我们也将持续关注新修订《食品安全法》在贯彻落实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为大家提供交流探讨的平台,敬请各位读者不吝赐稿。


(责任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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