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健食品欺诈和虚假宣传法律责任探究(二)】明晰主体责任 加强规制力度

  • 2018-04-18 12:40
  • 作者:刘筠筠 苏添真 赖桂林
  • 来源:中国健康传媒集团-中国医药报

  保健食品欺诈和虚假宣传涉及主体广泛,各主体的法律责任各不相同,在上篇文章对法律行为进行定性和分类的基础上,本文进一步分析各相关主体法律责任,并提出法律规制的具体建议。


  厘清各主体法律责任


  《广告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违反该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先行赔偿。


  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前款规定以外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作推荐、证明的,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生产企业的主体责任 对于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食品安全法》要求生产保健食品,并进行虚假宣传、虚假声称,欺诈一般消费者的行为,生产企业作为第一责任人要承担主要责任。企业生产保健食品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建立并执行原辅材料采购验收制度、生产过程安全管理制度、贮存管理制度、设备管理制度,以及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健康档案、从业人员培训、消费者投诉受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不合格产品管理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销售者责任 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的规定,销售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销售者在销售产品的过程中因销售者的过失导致消费者损失,销售者承担因其过错造成的损失。保健食品销售者应依法取得保健食品的经营许可证,保证保健食品来源的生产企业有生产许可权,保证保健食品质量安全标准合法,保证销售人员经过合法培训,保证无虚假宣传夸大功能作用宣称,保证售后服务工作,并及时了解沟通消费者使用保健食品后的反馈。有保健食品销售许可但无实体店的经营者,不得在网上或第三方平台上销售保健食品。


  ●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会销场所提供者的法律责任 保健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为会议营销提供场地的宾馆、会场等开办者、出租者,应当依法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进行实名登记,对经营者利用其所提供的平台场所进行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明知”或者“应知”他人从事违法销售保健食品的行为,仍为其提供网络平台,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承担连带责任。此种情况下,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承担法律责任需要满足三个要素:第一,主观上为故意,即“明知”或“应知”,“应知”为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做到最基本的注意义务,其应保证保健食品的质量安全,保证销售者无欺诈与虚假宣传行为;第二,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明知销售者存在违法行为,仍然提供网络平台或第三方平台;第三,造成严重后果,即因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放任销售者的欺诈或虚假宣传行为,给消费者造成损失。在《食品安全法》中设定“连带责任”对于规范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赋予相关主体更重的法律责任,以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和社会责任感,防止其加入有关食品违法活动中来;另一方面,有利于从源头上对违法食品生产经营行为进行惩治。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发布者法律责任 广告主发布虚假广告、夸大广告、非法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要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若不能提供或不愿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消费者可以要求其先行赔偿,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可以拒绝、推诿相应责任。此外,广告代言人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全面进行法律规制


  ●积极搜集舆情数据,主动应对 建立食品欺诈和虚假宣传舆情中心,对网络新闻、微博、论坛、传统纸媒、博客、贴吧、微信公众号等平台中的信息进行全网络检测,检索保健食品行业信息。


  ●完善风险预警监测制度 从源头上控制风险,实现保健食品全程可追溯。建立健全符合食品安全工作实际的风险评估制度,配齐配强监测仪器设备和技术人员,完善风险监测网络,扩大监测范围和样本量,从省、市、县延伸到社区、乡村,为保健食品安全日常监管和应急处置提供有效支撑。不断提高监测数据的利用效能,加强监测数据的信息共享和评价分析,开展保健食品安全形势分析评估和风险交流预警。


  ●建立公益诉讼协作机制 诉前程序是行政公益诉讼中的必经环节。监管部门接到检察机关履职建议的同时,也是监管部门自查和提升监管能力的契机。目前,用行政公益诉讼强化食药领域执法行为,其实是对食品药品监管工作的支持。食药监管部门应建立公益诉讼协作机制,例如,目前河南省已建立公益诉讼协作配合机制,加强日常信息沟通协调等。


  对于行政公益诉讼,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积极应对,切实做好应诉答辩。由于食品药品领域的专业性以及行政行为的多样性与复杂性等问题,检察机关与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同一案件或同一行政行为的理解和判断确实有可能不一致。对于“作为类”行政公益诉讼,答辩时要围绕履职行为是否事实清楚、程序是否合法、法律适用是否正确、处理裁量是否合理来进行;对于“不作为类”行政公益诉讼,答辩时则应围绕是否属于职责范围、是否已经履职以及履职是否适当等来进行。对于确实存在公益受损的,要在诉讼中推动问题整改落实。对于生效判决,要不折不扣严格执行,及时主动履职尽责。


  ●拓展渠道进行源头防控 利用会议、网络等方式违法营销宣传和欺诈销售保健食品的行为具有隐蔽性,有时违法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但其证据往往未能及时保留和固定。对利用面授形式进行直销等行为也存在执法取证难的问题。由于证据的合法收集和锁定难度很大,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执法办案效率。加之执法办案常常无法及时获得信息源,办案力量也有不足,这些都可能成为监管部门客观上“不作为”的缘由。


  针对保健食品欺诈和虚假宣传行为的特点,执法取证制度设计应当更加具体细化,增强可操作性,规制取证行为的同时,也要让一线监管人员有更加便捷高效的授权。此外,监管部门要投放更多的监管资源,主动摸查出击,在本区域内形成足够威慑。


  (作者单位:北京工商大学食品安全法研究中心、中国电子商务协会食品医药产业促进会)



  编后


  保健食品欺诈和虚假宣传涉及主体多、违法行为表现形式多样、危害较大,一直都是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监管重点。对该类行为进行准确分类和定性,明晰各主体的法律责任等法律问题,是对其进行有效监管和打击的基础。该系列两篇文章对保健食品欺诈和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全面的分析,并对其法律责任进行了深入探究,提出监管建议,有利于提高监管效能。今后,本版将持续关注保健食品欺诈和虚假宣传的法律问题,敬请不吝赐稿。


(责任编辑:郭思男)

(责任编辑:)

分享至

×

右键点击另存二维码!

    相关阅读
网民评论

{nickName} {addTime}
replyContent_{id}
{content}
adminreplyContent_{id}